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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童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诉称:王**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77平方米。现王**拖欠2010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2040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给付我中心物业服务费204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飞辩称:我是涉诉房屋的业主,认可房屋的建筑面积、欠费年度和欠费数额,但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石各庄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基本没有,小区的绿化不达标,卫生状况差,垃圾清运不及时,楼道窗户一直是破损状态,单元门的中控一直没有安装,小区内随处可见小广告,车辆随便出入。如果小区有这些服务或物业服务有改善,我同意缴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各庄物业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关于石园北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及相应批复,石各庄物业负责对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王*飞系北京市顺义区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6.77平方米。石各庄物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庭审中,王*飞为证明石各庄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提交照片加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双方对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均予以认可。同时,王**主张勘查照片可以证明石各庄物业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不到位。

另,石各庄物业认可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收费标准、照片、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石各庄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对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石各庄物业与王**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石各庄物业为王**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作为受益人接受了该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王**有向石各庄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王**提交的证据、石各庄物业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认定石各庄物业为王**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应对石各庄物业收取的物业费予以扣减,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对于业主提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物业公司应积极妥善解决,并在今后的合作中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努力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年度至二○一三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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