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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与被告金一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各庄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诉称:被告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室系由原告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32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03年至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548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给付我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4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一丁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各庄物业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关于石园北区物业管理问题的请示及批复,石各庄物业负责对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金一丁系涉诉房屋即北京市顺义区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32平方米。石各庄物业提交的收费通知中载明: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其中保安费50元/户·年自2007年开始收取。金一丁拖欠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5487元。庭审中,石各庄物业认可小区卫生不到位。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及顺价(管)字[2002]39号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各庄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依据北京**设委员会(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对北京市顺义区X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金一丁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石各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向石各庄物业交纳物业费。对石各庄物业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确定的物业管理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石各庄物业认可小区卫生等方面不到位,由此可见其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一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五千二百一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金**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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