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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司诉称:杨**为高丽营镇X号的业主。2009年12月1日,我公司与杨**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10年1月21日,我公司与杨**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杨**提供物业服务,杨**支付物业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按每月338.08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4056.90元。我公司一直为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杨**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13.8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杨**一直拒绝缴纳。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杨**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我公司交纳滞纳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13.80元;2.杨**支付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杨**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小区物业服务存在以下问题,已经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具体包括:1.整个小区未采取封闭式管理,人员进出自由,存在安全隐患;2.小区绿化草坪及树木存在多处毁损和枯死现象;3.小区基本面貌严重失修,路灯、地灯等损坏严重;4.住宅环境失修,被告所住单元楼门禁常年是坏的,门前的遮雨檐整片的脱落,路面破损,坑洼不平;5.被告家里每年夏季都有漏雨情况发生,外墙虽已修好,但室内未维修,因为维修必然会破坏原装修,施工也会影响全家人正常居住和生活。因此要求对物业费用进行减免,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杨**系北京市顺义区丽喜南苑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3.67平方米。

2009年12月1日顺**公司与杨**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10年1月21日,顺**公司与杨**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双方约定涉诉小区21号楼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2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到物业服务部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

诉讼中,顺**公司放弃要求杨**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顺**公司与杨**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及《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顺**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杨**享受了物业服务,杨**应当按约向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公司未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公司服务期间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对顺**公司要求杨**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顺**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业主亦应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以共同促进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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