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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司诉称:

被告为顺义区高丽营镇×的业主。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均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按每月335.9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4030.8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061.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70.44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061.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70.44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顺**公司放弃要求被告张*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家是顶层,屋顶连续三年漏雨,对墙面和地面都造成了损失。后报给物业,并提供墙漆由物业维修,但漆的颜色和墙面的颜色不一致,要求物业赔偿,但物业一直未予回复。去年夏天漏雨时,被告及时报告物业,让物业采取措施,但他们没有任何办法,给被告造成了更大的损失。2.自被告入住至今,室内水压小,水流小,多次和物业反应,但水压的问题至今未得到改善。3.小区安保较差,车辆随便出入小区。被告所在单元门门禁坏了,物业也没有维修,令业主缺乏安全感。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其收取的物业费标准不匹配。4.被告家的暖气温度一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多次向物业及供暖部门反映得不到解决,这也是原告物业服务不到的表现。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2.68平方米。

2009年7月21日顺**公司与张*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顺**公司为丽喜南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2月25日,顺**公司与张*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双方约定涉诉小区5号楼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2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到物业服务部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8061.60元,张*一直未予交纳。

庭审中,张*提交室内漏雨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内漏雨受损,但顺**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同时提交损坏防护栏照片一张,用于证明顺**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不达标。对此,顺**公司均不予以认可,称涉案房屋漏雨与物业公司无关,张*应找开发商解决;对防护栏的照片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在哪里拍摄的,且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13年,但顺**公司还主张2012年的物业费,此照片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物业区域内随时会出现问题,顺**公司也都根据情况予以解决,出现问题不能代表物业公司服务不达标。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附件》、《供暖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顺**公司与张*签订的《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及《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顺**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张*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约向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张*以顺**公司拒绝赔偿因涉案房屋漏雨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室内温度不达标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所述室内水压低、小区安保服务与物业费收费标准不符等抗辩意见,因顺**公司不予认可,且张*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顺**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与现行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质量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故本院不予采信。故,顺**公司要求张*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八千零六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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