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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馨物业)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馨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馨物业诉称:被告自2011年9月至今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室,面积为93.55平方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4元,被告购房后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书。因被告没有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向我方交纳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方曾经以电话形式和书面通知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606.20元(0.54×93.55×1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诉房屋归我所有,面积是93.55平米。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是,被告家里白天有小偷从窗户护栏剪断到家里偷东西,被告丢了一个电脑。被告认为,被盗因为物业的工作不到位造成的,小区保安的巡逻意识不够。故此,原告违约在先,我才不交纳物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北京市顺义区×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55平方米。港馨物业与张*于2005年9月2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书》,约定港馨物业向张*所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同一天签订《入住合约》,具体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张*就其主张的港馨物业存在服务瑕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书》、入住合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港馨物业为张*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张*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履行向港馨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港馨物业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服务标准确定,故被告张*需交纳的物业费数额由本院根据港馨物业的服务标准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港**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九月至二○一二年九月的物业费五百七十五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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