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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中心)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尚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中心诉称:张**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x号楼x元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61平方米。现张**拖欠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69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给付我中心物业服务费3569元,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认可涉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认可房屋面积为78.61平方米,我也认可每一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但是我不认可欠缴物业服务费的年度和欠缴数额,我已经缴纳了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是我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我的主张,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我没有缴纳。我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为:一是物业服务不到位,我所居住房屋楼道的单元门和小区的路面地砖均已经损坏,但是石**业中心没有派人修理;二是小区卫生不到位,楼道扶手灰尘多且地面有垃圾;三是小区绿化不达标,庭院绿地上的垃圾没有及时清理;四是垃圾清运不及时;五是保安服务不到位,我的车停放在小区院内被砸,石**业中心没有为我解决此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业中心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负责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艳系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x号楼x元x室业主。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现张*艳拖欠石**业中心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69元未交纳。

石各**理中心主张张**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x号楼x元x室的房屋面积为78.61平方米,张**对该房屋面积予以认可。后本院去往北京**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x号楼x元x室的房屋面积为78.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

庭审中,石**中心提交了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顺价(管)字(2002)39号文件、1997年196号文件、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通知等证据证明其中心收费标准和依据,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7张照片,证明石**业中心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石**业中心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同时提交了汽车被砸后的报警单,石**业中心对报警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报警单与本案无关。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还原物业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本院的工作人员与双方当事人一起去往石各庄物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勘查现场进行了记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顺价(管)字(2002)39号文件、1997年196号文件、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收费通知、现场勘查录像、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业中心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石**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虽然石**业中心与张**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石**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是张**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

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面积,石**业中心主张的房屋面积78.61平方米与本院查询结果78.31平方米不一致,虽然张**对涉案房屋面积为78.61平方米予以认可,但本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按照涉诉房屋的实际面积即78.31平方米,并比照双方认可的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重新计算物业服务费。

张**在庭审中主张其已经缴纳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张**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张**陈述及石**业中心同时起诉的本小区其他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工作人员的现场勘查情况看,石**业中心在提供小区卫生、绿化、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修缮等项服务时确实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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