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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顺**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0年10月,原告入住顺鑫澜庭小区,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并按时交纳物业要求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2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原告停放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0500元)被盗。原告报警后,经杨**出所出警处理,发现盗窃人乘车进入小区作案时,小区物业保安未尽到安保义务,未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随意放行,盗窃发生的近1小时内未见巡逻保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解决方案,被告据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和法律规定尽到财产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盗电动车赔偿款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顺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保管合同,被告对于原告的电动车不承担保管义务,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电动车的保管费,没有向被告提供电动车的所有权证明。被告在小区内已经为全体业主提供了自行车及电动车的存放场所,该场所有专人负责保管,被告为保管人支付工资。被告在小区内多次通知业主,需要将自行车、电动车存在指定位置由专人看管,原告并未将车辆存放在指定位置,其车辆丢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事发后已提供了小区内监控录像供公安机关破案使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电动车的丢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在案件破案后向刑事责任人,即盗窃人主张赔偿,而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其所有,其不是合法的所有人,该电动车的所有人应该是曹**,故曹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顺义区业主。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63元。

2014年1月2日6时30分,曹**报警。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显示,简要案情为:“2014年1月2日5时30分,事主曹**停放电动车被盗,价值约1万元。”审理中,曹**到庭陈述,原告系曹**之子,其仅有原告一名子女,涉诉车辆系曹**全家共同购买,平时由曹**驾驶。同意原告代表曹**起诉。双方对曹**的证言均表示认可。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发票、关于发票的证明,以证明车辆购买人是曹植;另表示,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因车辆出售商所开具国税局的机打发票每张不能超过1万元,故开具了2张发票。被告对收据、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于发票的证明的真实性;另表示,原告无法证明其发票显示的电动车就是其丢失的那辆电动车。

2、监控视频,以证明车辆是停在小区公共共用部分丢失的。原告表示“车辆被盗的监控视频显示,被盗过程长达30公分,在这30分钟内小区保安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监控录像长达1小时23分钟,在这1小时23分钟内,没有发现小区的保安巡逻,原告认为物业保安未尽安全防护义务。车辆停放在13号楼下,监控摄像头正对着13号楼,该摄像头可以清楚记录13号楼下的一切活动,小区监控室的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同时13号楼正对着消防安全通道,摄像头就在安全通道的上方,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通道的大门使用的是最普通的锁,这种锁起不到任何的安全防护作用。盗窃发生后,报案后派出所出警,调查车辆去向时,发现物业公司已经将安全防护通道的大门锁好,以致警察未发现盗窃者是如何将车辆运出去的,我方认为物业公司在逃避责任,规避义务。盗窃者是通过安全防护通道将车辆偷出去的。2014年1月2日凌晨3:03:03—03:03:34车辆进入13号楼,3:04:39小偷下车盗车,摄像头下走过,03:33:51小偷走过去偷杨哲的车,03:35:16小偷走回6单元,03:36:11—03:37:12六单元车辆被盗,03:39:08—03:40:33小偷盗曹*的车。”

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表示,“(视频)并不能证明是案发现场,原告的视频来源不清,物业公司只给公安机关出具了视频资料。假设原告提供的视频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要对原告的车辆承担责任,首先,监控录像显示,有车进入,有人员在走动,有电动车在走动,三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人员是偷了电动车,因为现场没有严重的暴力撬车行为,无法证明车辆是丢失了,或是原告的亲属将车辆开走。被告方是有监控录像,但是,被告的监控录像不只一个地点,在监控室里的监控屏显示了二十多个监控点,被告方的监控人员,并非侦查人员,没有义务仅对一个地点持续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因此,在监控录像内,没有特别的一些违反安全行为的情况、状况发生时,不应视为监控人员未履行监控义务。”

本院责成被告提交监控视频,被告所提供的名为“ch01_20140102031646”的视频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视频内容一致。

物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物业费,履行了物业公司的义务,应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物业服务及公共安全,其中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公共区域秩序安全。

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表示,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物业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应当在物业服务周期之前,提前一年交纳物业费,原告是在2013年11月17日交纳2013年的服务费,已经延期了12个月,此外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至今未交。

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第二页显示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30.42万元,第三页显示,费用第六项保安费1950元×13人×12月。该份证据来源于物业在小区公告栏公示,证明有30.42万元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原告据此证明小区安保不足13人,物业公司未达到其向业主承诺的服务质量。

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不等同于原告的车辆保管费,保安费用也不是车辆保管费用,被告并未收取原告的车辆保管费用,原告所述被告提供的保安人数不足13人没有依据,保安需要吃饭、休息,需要轮班,并不是说13个保安都要24小时在岗工作。”

审理中,被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要安全提示》的照片(最早的张贴日期是2012年11月30日,最晚的是2014年3月2日),以证明被告对于电动车、电瓶车的存放位置多次告知业主,并告知业主将电动车存放至有专人保管的地方,也提示小区内有偷盗电动车的现象,希望业主进行防范,说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未将车辆存放至指定地点,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被告提交的所谓通知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

2、秩序维护员巡逻岗位交接记录表,以证明被告在案发当天有保安进行巡逻及执勤,履行了保安义务。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表示“在原被告提供的没有争议的视频当中并未看到保安的身影,原告认为物业并未安排保安执勤,并未尽到安保义务。根据公安**理局保安服务操作规程与质量控制标准第6.1.1条规定,保安员对通过对特定地段、区域和目标进行巡视检查警戒保护客户安全,基于以上规定,被告有义务提供物业小区保安人员的巡逻路线、方案、时间,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保安人员的巡逻路线、方案、时间,无法证明小区物业保安提供了巡逻服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事发时间段被告保安只有五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度物业服务结算和2014年物业项目预算中区域维护费,被告公示的保安人员是13人,被告未提供与公示一致的秩序维护服务,被告未尽到维护公共安全义务,严重侵害业主权益。”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以证明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公司并不负责对业主停放在公共区域内的个人物品承担保管义务,即被告对原告的电瓶车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

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原告主张依据系物业服务合同,而不是保管合同;即使物业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也适用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二款的规定。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被告所设置的地下车库的照片。双方认可照片的真实性。

原告表示,原告方被盗的车辆为大江全封闭电动车,时速在60公里以上,根据相关规定,丢失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被告提供的车库规定不准许机动车驶入,故原告丢失的车辆停放在公共区域内,属于被告看管范围,被告未尽责任导致车辆丢失,应承担责任。

被告表示,小区车库允许电动车驶入,且被告多次在小区张贴公告提示业主将电动车辆停在20号楼车库,由专人保管。照片内容显示:车库内存放有电动三轮车。

杨**出所就2014年1月2日至3月31日顺鑫澜庭小区案发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情况如下:1、2014年1月2日7时许,杨*发现停放在顺鑫澜庭13号楼6门门口的残疾摩托车被盗。2、2014年1月2日6时许,曹**发现其停放在杨镇地区顺鑫澜庭小区13号楼3门门口西侧的大江牌蓝色电动车被盗。3、2014年3月1日至2日,王*等25人的电动车电瓶被盗。4、2014年3月1日9时许,田*发现其存放在杨镇地区顺鑫澜庭小区暂住处纪念币被盗,经查为车*所为,后车*被行政拘留。5、2014年3月21日7时许,胡*等三人电动车电瓶被盗。双方均认可《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表示,在案件事发阶段,物业管理非常混乱,小区盗窃事件频发,被告在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上有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表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保义务,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丢失赔偿有因果关系。该证明仅能说明在2014年1月2日至3月31日顺义**派出所所受理的报案记录,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对报案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述报案人财物是否实际丢失并未破案,丢失原因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没有义务对每一个骑电瓶车的人员进行身份核实。

经查,涉诉小区有一个大门、三个消防通道。其中,西侧大门畅通,三个消防通道(北边一个,西边两个)平时关闭。

被告表示,涉诉小区有停车位444个,为免费停车位。原告认可楼下有机动车停车位,但不清楚是否收费;同小区住户杨*表示,楼下有机动车停车位,为免费停车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发票,有关《发票》的证明,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报告,秩序维护员巡逻岗位交接记录表,杨**出所《证明》,监控视频,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顺鑫**公司与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原告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财产权受到损害,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双方对车辆保管有明确约定。且涉诉小区有专人看管的地下停车库,可用于电动车的存放。被告也张贴了《重要安全提示》,提示住户注意财产安全。原告丢失电动车的场所并非地下停车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电动车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涉诉小区的安全维护需要住户与物业公司的共同努力。涉诉小区在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曾发生多起住户财物被盗事件,物业公司应加强相关的安全措施,降低住户财产被损的几率。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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