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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服务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服务中心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服务中心诉称:被告为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业主。2009年12月2日,被告与×小区当时的物业公司(即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2010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签订了×号楼×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2.5元/月/平方米,每年交纳一次。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2009年12月2日被告交纳了上述房屋第一年度的物业费。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签订《×住宅项目交接协议》。2011年11月16日,原告入驻×小区并承接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48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的房子是门脸房。之前被告的物业费交到了2011年10月31日,这条街都是门脸房,房屋位置是47号楼111室,面积134.97平米。被告购房四年期间都没有垃圾桶,最近几个月才给安装上,物业的卫生搞得特别差,里面好多垃圾袋纸张乱飞。原来好多绿化都没有了,变成了坑坑洼洼的地,门前的路灯从来没有亮过,门脸房一片漆黑。所以被告不同意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小区×号楼×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97平方米,现用于商业经营。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原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后变更名称为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2009年12月2日,北京房修一慧中物业管理**公司(合同甲方)与李*(合同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约定:“第五条,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为:物业服务费:2.50元/月·平方米”。当日,李*缴纳了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549元,此后的物业费李*一直未交纳。2011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发有限公司见证,北京诚智慧中物**限公司与原告北京**服务中心签订《佳和宜园住宅项目交接协议》,开始就涉诉小区物业管理内容进行交接,北京**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开始入驻涉诉小区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涉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欠付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7个月的物业费予以交纳。被告称因为物业服务存在其答辩意见中反映的问题,所以没有交纳该期间物业费。原告对被告反映的上述问题不予认可,称路面坑洼的问题,业主反应后及时进行了修理,小区外的路灯和井盖都不是小区负责,原告物业是在政府协调、指派下进驻服务的,开始的时候,因为前物业公司很久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了,所以进驻后首要解决了电梯不能使用和供水问题,开始是没有垃圾桶,但到2012年垃圾桶就基本配齐了,且该小区外侧都是门脸房,没有交物业费的很少,原告对所有商户的服务都一样的。被告称井盖是给物业反映后才给安装的,垃圾桶也是近几个月才配备,原告解决的电梯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需要坐电梯,原告的人力配备不够。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照片6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看出被告房前的状态。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业)》、名称变更通知、《×住宅项目交接协议》、收费明细单、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诉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被告与原物**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在开发商见证下,原物**司将物业管理事宜交接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此后的物业管理。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服务质量存在明显瑕疵,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和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具有密切的联系,双方应各尽其责,业主应及时交纳费用,物业单位应提供及时、到位的管理和服务,才能共同营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服务中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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