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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公司诉称:被告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在上年物业管理费到期20日前按每月139.8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258.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1258.20元,并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并非不交物业费。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一年内服务质量太差、垃圾成堆、环境恶劣、管理不到位。物业人员不履行职责和义务,没有及时解决被告提出的问题,阳台东侧窗户严重倾斜,电脑网络线拽断无人修复,窗户封条不齐、漏风,空调溢水管破裂至今无人修复,为被告的生活带来烦恼和不便。若原告不及时修复,应赔偿被告的经济及精神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30元/平米/月,商业2.30元/平米/月。根据协议,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39.80元。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58.20元尚未交纳。

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临时规定复印件、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小区的业主。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未交物业费,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物业费是按照年度预交,应该在物业服务到期2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被告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所述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表示滞纳金应该按照每日的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另提交房屋保修跟踪单,以证明物业已经代开发商对窗户维修,且已完成,并有王**本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跟踪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面的名字系被告所签。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照片,

1、2014年2月20日拍的照片1,以证明2011年5月份物业派一个范姓工作人员为被告拽电线,将光纤网线给拽断了,一直未维修。原告的意见为:被告陈述照片的拍摄时间2014年2月20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2011年5月份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损害其网线,物业公司也没有姓范的工作人员。另外网线不属于物业公司的维修范围,应该找联**司进行维修。

2、照片2,以证明修复窗户封条时未整体更换,只是增加了部分封条。原告意见为:照片上显示拍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针对该项,物业公司提交的跟踪单显示,2011年7月30日物业公司已经代开发商给其进行维修,王**在跟踪单上面签字确认,王**所主张的问题,属于被告房屋内的设备设施问题,在房屋保修期范围内,应当由开发商、施工方负责维修,物业公司只是帮业主联系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不是实际的维修义务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照片3,以证明空调溢水管断裂,造成水流到被告阳台上,导致阳台上物品被浸泡,至今无人进行修复。原告的意见为:照片上显示拍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针对该项,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排水管断裂及其报修时间,原告不知道排水管的问题,对于此问题,原告开庭后会核实清楚,然后进行相应的维修,但是被告以此照片显示的内容为由,拒交2012年的物业费,理由不成立。

4、照片4、5、6,以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打电话,要求重新安装窗户、维修墙体裂缝,原告的工作人员也答应了进行维修,至今未给维修。原告表示,以上属于业主室内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问题,被告应该找开发商、施工方协商解决,物业公司不负有维修义务。

5、照片7、8、9,以证明原告服务质量差,草坪无人管理;卫生差;停车位损坏,未及时维修。原告意见为:照片未显示日期,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规定、房屋保修跟踪单、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根据被告及本小区其他业主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顺鑫**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部分物业费。

因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本院对顺鑫**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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