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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司诉称:张*为高丽营镇夏县营村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业主。2009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张*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09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张*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张*提供物业服务,张*支付物业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张*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按每月340.28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4083.30元。我公司一直为张*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张*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66.5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张*一直拒绝缴纳。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张*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我公司交纳滞纳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66.58元;2.张*支付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341.36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3.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告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张**北京市顺义区丽喜南苑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4.67平方米。

2009年12月30日,顺**公司与张*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09年12月30日,顺**公司与张*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双方约定涉诉小区8号楼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业主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到物业服务部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顺**公司与张*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及《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顺**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张*享受了物业服务,张*应当按约向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公司未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公司服务期间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对顺**公司要求张*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滞纳金一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第二条明确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张*无正当理由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因此对于顺**公司要求张*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顺**公司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物业管理费8166.58元,滞纳金1341.36元,共计9507.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角六分(从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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