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司诉称:徐**为高丽营镇X号的业主。2009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徐**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10年1月11日,我公司与徐**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徐**提供物业服务,徐**支付物业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徐**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按每月338.08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4056.90元。我公司一直为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徐**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13.7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徐**一直拒绝缴纳。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徐**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我公司交纳滞纳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8113.78元;2.徐**支付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我向原告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以后入住丽喜南苑X号楼,但自我入住之日起,原告即存在以下严重违反有关公约和法规的行为,不履行其所承担的物业管理义务,具体包括:1.小区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管理义务均未尽到,封闭式管理小区从未执行;2.花园绿化与维护、草坪的维护非常不到位,水池破旧,池水污浊,垃圾和装修材料随处可见,将小区内业主业已种植成型的大树、果树全部砍伐;3.物业服务费用不规范,原告私自将小区绿地和通道装上地锁,将车位交与“艾**管公司”卖给业主;4.原告未将物业服务项目收支等情况向业主公开,并在小区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牟利;5.物业管理方式野蛮。因此不同意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徐**系北京市顺义区丽喜南苑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53.67平方米。

2009年11月20日,顺**公司与徐**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10年1月11日,顺**公司与徐**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双方约定涉诉小区22号楼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2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到物业服务部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反映小区管理问题的相关照片,对于被告提出的小区管理问题,原告认为照片所能证明的是问题的出现,但与问题解决与否并无直接关系。

诉讼中,顺**公司放弃要求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顺**公司与徐**签订《丽喜南苑(顺鑫花语)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及《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顺**公司履行了服务义务,徐**享受了物业服务,徐**应当按约向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公司未履行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公司服务期间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故对顺**公司要求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间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顺**公司作为服务企业,应努力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重视,并积极配合加以改进,促进小区环境改善,业主亦应积极履行交费义务,以共同促进小区物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物业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管理费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七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