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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中心)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中心诉称:周**居住的北京市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周**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现周**拖欠2012年、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216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给付我中心物业服务费1216元,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认可涉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也认可未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但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我家房屋东墙漏水,石**业中心至今没有维修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业中心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负责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提供物业服务。周*才系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现周*才拖欠石**业中心2012年度、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216元未交纳。周*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照片加以证实。石**业中心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要维修周*才房屋漏水之处,需要动用房屋维修基金,但动用房屋维修基金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现还没有经过批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物业管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业中心对涉诉北京市X区提供物业服务。周**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石**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虽然石**业中心与周**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石**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是周**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市顺义区X区内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石**业中心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周**以房屋漏水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周**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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