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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与被告徐**、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兼徐**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公司诉称:被告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在上年物业管理费到期20日前按每月113.40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1020.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服务费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1020.60元,并以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薛**辩称:二被告对物业费的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二被告入住一年,未通燃气。二被告多次找原告反映此事,均未得到解决。入住第二年,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物业费,二被告要求原告解决燃气问题,2012年8月4日原告表示可以领取燃气卡,而原告要求二被告签字的一份通气点火记录上面显示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可以看出,该表早就有了,只是物业未通知二被告领卡,再次影响了二被告燃气的使用。该段时间,二被告未入住。既然未入住,就不应该缴纳物业费。通燃气后,二被告未拖欠之后的物业费。此外,原告的服务质量太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系顺义区杨镇(顺鑫朗郡)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1.30元/平米/月,商业2.30元/平米/月。根据协议,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13.40元。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20.60元尚未交纳。

原告提交了物业管理临时规定复印件、临时管理规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小区的业主。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未交物业费,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物业费是按照年度预交,应该在物业服务到期20日内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二被告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审理中,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业费、供暖费发票,以证明二被告交纳了涉诉期间之外的物业费、供暖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单元通气点火记录”,以此证明2013年8月4日之前,燃气卡即可以发放,因原告未通知,影响二被告使用燃气,故二被告不应交纳该时间段的物业费。原告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表示燃气公司验收燃气管道时即可发放燃气卡。

审理中,同小区业主王**提供了编号为“7”、“8”、“9”的照片,以证明原告服务质量差,草坪无人管理;卫生差;停车位损坏,未及时维修。原告意见为:照片未显示日期,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认可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规定、房屋保修跟踪单、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鑫佳**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双阳东区(顺鑫朗郡)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鑫佳**公司应履行提供合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根据本小区其他业主王**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顺鑫**公司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部分物业费。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发放燃气卡,故二被告不应交纳物业费的辩解理由,因该时间段内,顺鑫**公司已经提供物业服务,该辩解理由难以成立,故本院难以采信。

因被告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非属恶意拖欠行为,本院对顺鑫**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薛**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九百六十九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薛**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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