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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与被告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鑫佳**司诉称:

被告为顺义区×的业主。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依据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按每月201.34元的标准一次性交纳本年度物业费2416.10元。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248.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84.45元。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248.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484.45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顺**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夏月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1.52平方米。

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附件》,双方约定涉诉小区10号楼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2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到物业服务部交纳本年度物业服务费。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7248.30元,被告一直未予交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附件》、《供暖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夏月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及《临时管理规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月毛给付原告北京顺**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夏月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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