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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村民委员会与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义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彩村委会)诉被告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彩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委会诉称:范**居住的顺义区南彩镇彩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是由我村委会负责管理与服务。范**居住的楼房面积为98平方米。现范**拖欠2012年至2014年度服务费共计1059元。上述物业费经本村委会多次讨要,范**均借故推脱,故我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范**给付我村委会服务费10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范**负担。

被告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顺义**苑小区由南**委会提供绿化、保洁等服务。该彩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由范**居住使用,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南**委会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平方米0.50元、绿化养护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平方米0.20元、管理费每年每平方米1.20元、小区公用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平方米1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年每平方米0.35元。现范**拖欠南**委会2012年至2013年物业服务费705.6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南**委会变更请求为要求范**给付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05.60元。

上述事实,有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北**京发改(2005)2662号文件、彩苑小区收费标准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范**系彩苑小区业主,南**委会向彩苑小区提供了各项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范**作为享受服务一方,应负有向南**委会交纳服务费的义务。现南**委会要求范**交纳拖欠的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给付原告顺义区**民委员会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度服务费共计七百零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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