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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豪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豪物业诉称:李**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系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14平方米。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15元/年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09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年度物业费共计7388.3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给付我公司物业费738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楼道单元门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楼道内张贴小广告;小区绿化不到位,树木没有及时修剪管理等;垃圾清运不及时;楼道打扫不到位;小区路灯有一大部分不亮;小区没有保安巡逻;车乱停乱放;环境卫生差、保洁不及时;有业主在绿地上种菜;监控设施损坏,监控不到位;楼道灯是业主共同出钱买的,应是物业的管理范围;路面积雪,物业没有及时清扫。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兴豪物业系2005年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李*良系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14平方米。2008年5月22日,兴豪物业与李*良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执行政府指导价。1、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标准:0.55元/建筑平米·月;2、电梯费:0.60元/建筑平米·月;3、高压水泵费:0.10元/建筑平米·月;4、消防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多层0.05元/建筑平米·月;高层0.10元/建筑平米·月;如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有调整,上述价格随之调整。第十九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李*良认可2009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年度物业费未交,共计7388.3元。就李*良所述兴豪物业存在的服务瑕疵,兴豪物业称:就单元门损坏更新问题,回去向公司反映后进行维修;认可确实有绿地上种菜及张贴小广告的情况,回去后会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保洁不到位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兴豪物业与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兴豪物业为李**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李**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兴豪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根据兴豪物业所述可以证明兴豪物业存在服务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的物业费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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