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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豪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豪物业诉称:王*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系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7平方米。参照北京市普通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16.2元/年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年度物业费共计5918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给付我公司物业费5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兴豪物业系2005年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王*系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7平方米。

庭审中,兴豪物业称涉案房屋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收费标准收费,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具体收费标准为16.2元/平方米/年,其中包括基准费6.6元/平方米/年+消防设施费1.2元/平方米/年+电梯费7.2元/年/平方米+供水费1.2元/年/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兴豪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王*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兴豪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与兴豪物业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原告兴豪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则是被告王*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对兴豪物业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同小区其他业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兴豪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一日的物业费五千六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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