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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豪物业)与被告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刘*,被告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豪物业诉称:司*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甲x号楼x室系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9平方米。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7.8元/年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年度物业费共计1896.8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司*给付我公司物业费189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司*辩称:其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为:化粪池清掏不及时,返脏水,有异味,导致厨房下水堵塞,跑水到其家厨房和餐厅;安保不到位,无人巡逻;监控设施不到位,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摄像头下被偷;汽车反光镜被挂掉,跟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不管;单元门损坏,楼道灯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楼道卫生不到位,无人打扫;地下室被物业公司出租,但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楼前堆放建筑材料,没有经过业主同意;物业公司工作不规范,没有召开过业主大会,也不知道有无业主委员会;物业费涨价,但业主不知其涨价依据;楼道灯及电是业主共同出钱买的,应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垃圾清运不及时;绿化不到位,有业主在绿地上种菜,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管理;楼道内张贴小广告,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路面积雪,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扫。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兴豪物业系2005年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司伟系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甲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9平方米。

庭审中,兴豪物业称涉案房屋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收费标准收费,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具体收费标准为7.8元/平方米/年,其中包括消防设施费1.2元/平方米/年+基准费6.6元/平方米/年。司*向本院提交刑事判决书,证明小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就司*所述兴豪物业存在的服务瑕疵,兴豪物业称:就单元门损坏更新问题,回去向公司反映后进行维修;认可确实有绿地上种菜及张贴小广告的情况,回去后会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保洁不到位的情形;业主大会应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兴豪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司*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兴豪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与兴豪物业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原告兴豪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则是被告司*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对兴豪物业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兴豪物业、司*所述可以证明兴豪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的物业费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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