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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豪物业)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豪物业诉称:李**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系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7平方米。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16.2元/年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年度物业费共计3945.4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给付我公司物业费394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为:涉诉房屋暖气不热,主管道下水道漏水,将楼下的房屋泡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卫生间漏水,将地砖泡坏,自费更换;涉诉房屋楼上的空调漏水到我家阳台,将房屋墙皮泡坏,找物业,物业公司不管;监控设施不到位,车辆被划;单元门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修理;楼道内有小广告,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楼道无人打扫;楼道声控开关、灯泡损坏,物业没有及时维修;单元门损坏,没有及时维修;没有保安巡逻,人员随便出入小区;电梯停运,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物业公司对绿地维护不到位,绿地上有人种菜;门脸房的收益没有公示,物业的收益没有公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兴豪物业系2005年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李延金系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7平方米。

庭审中,兴豪物业称涉案房屋按照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收费标准收费,并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具体收费标准为16.2元/平方米/年,包括基准费6.6元/平方米/年+消防设施费1.2元/平方米/年+电梯费7.2元/年/平方米+供水费1.2元/年/平方米。就李**所述兴豪物业存在的服务瑕疵,兴豪物业称:认可确实有绿地上种菜及张贴小广告的情况,回去后会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保洁不到位的情形;业主大会应由业主自行组织召开。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兴豪物业作为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李**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兴豪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与兴豪物业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原告兴豪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则是被告李**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对兴豪物业依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兴豪物业所述可以证明兴豪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费。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的物业费三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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