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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豪物业)与被告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刘*,被告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豪物业诉称:屈**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系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14平方米。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15元/年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年度物业费共计3694.2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屈**给付我公司物业费36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屈**辩称:其是2009年12月购买的涉诉房屋,2010年2月份搬进涉诉房屋时发现房屋的窗户漏气,跟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不管,后来自费修好;物业服务不到位,暖气不热;家内有一个灯一会亮一会不亮,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管;车辆乱停乱放,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管理;监控设施不到位,自行车丢失,去物业公司查看录像,查看不到;楼道门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缴纳物业费、暖气费物业公司没有出具正规发票;楼道内插电卡的铁门损坏,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维修;楼道灯及电是业主共同出钱买的,应是物业的管理范围;垃圾清运不及时;绿化不到位,有业主在绿地上种菜,物业没有进行管理;楼道内张贴小广告,物业没有及时清理;单元门损坏,物业没有及时维修;路面积雪,物业没有及时清扫。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兴豪物业系2005年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法人。屈**系北京市顺义区双兴北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14平方米。2009年12月17日,兴豪物业与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执行政府指导价。1、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标准:0.55元/建筑平米·月;2、电梯费:0.60元/建筑平米·月;3、高压水泵费:0.10元/建筑平米·月;4、消防设备设施日常维护费:多层0.05元/建筑平米·月;高层0.10元/建筑平米·月;如政府发布的指导价有调整,上述价格随之调整。第十九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屈**认可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物业费未交,共计3694.2元。就屈**所述兴豪物业存在的服务瑕疵,兴豪物业称:就单元门损坏更新问题,回去向公司反映后进行维修;认可确实有绿地上种菜及张贴小广告的情况,回去后会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保洁不到位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兴豪物业与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兴豪物业为屈**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屈**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理应及时履行向兴豪物业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结合兴豪物业所述可以证明兴豪物业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应当指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以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的物业费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屈**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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