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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各庄物业中心)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各庄物业中心诉称:王**居住的北京市X室系由我中心负责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王**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现王**拖欠2006年度至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7510元。上述费用经我中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并保障涉诉小区管理服务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给付我中心物业服务费751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与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石**业中心系2001年11月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负责对涉诉北京市X区提供物业服务。王**系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石**业中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保洁费62元/户·年,绿化费0.55元/平方米·年,化粪池清掏费0.30元/平方米·年,管理费2.4元/平方米·年,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平方米·年,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保安费50元/户·年,电梯费5元/平方米·年。现王**拖欠石**业中心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510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顺建请字(2002)第19号请示及批复、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物业管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石**业中心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确定的物业管理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予以确认。石**业中心对涉诉北京市X区提供物业服务。王**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石**业中心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虽然石**业中心与王**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石**业中心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则是王**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另,王**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石**业中心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治国支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七千一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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