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诉被告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本案应由山西省**民法院审理,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