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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产权人,该房屋面积145.18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约定物业费为1.85元/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892元、滞纳金6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2011年初入住后发现房屋存在漏雨问题,且小区内存在公共设施破损情况,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小区系由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地产)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4年,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顺华地产委托原告为世纪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世纪星城兴业园1、2组团住宅业主入住后两年止。2006年,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订至2010年8月17日,并约定被告居住的楼房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85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45.18平方米)的产权人,自2010年起入住该小区,并于2010年1月19日签署了《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同意接受建设单位选定的北京东**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892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室内存在漏水现象,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辩称漏水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但原告现同意对于上述情况进行检查维修。被告主张小区内存在多处公共设施损坏现象,原告辩称对于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公共设施损坏问题可在查证后及时维修。

上述事实,有《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同意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房屋存在漏水现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因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且原告亦表示可对被告的室内漏水部位予以检查维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小区内多处公共设施损坏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因原告表示可在查证后予以维修,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给付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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