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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购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108号楼2-×室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书。此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024.84及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108号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72.02平方米)的产权人,自2010年4月30起入住该小区。原、被告于被告入住当日签订了《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委托期限至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物业服务费3024.84元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住宅物业管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O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四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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