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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责任公司与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与被告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居住,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6平方米,原告经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已向全体业主公告。2010年至2012年度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金台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其2011年、2012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尚未交纳,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阮**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阮*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内。2010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60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60-62号、65-66号楼委托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项目、标准、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约定物业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管理费每户每年每平方米1.4元、公共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保洁费每户每年50元、绿化费每户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5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撤出小区物业服务管理。

被告阮**所有的房屋在上述合同约定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6平方米,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440元,但其2011年、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用至今尚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2月18日原告怀**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阮**立即给付2011年、2012年度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54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阮*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60号院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怀柔区金台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且原告起诉被告交纳物业费数额不高于被告实际应交纳物业费数额,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怀**责任公司二○一一年、二○一二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八百五十四元。

如果被告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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