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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千禧苑**密云分公司与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千**业公司)与被告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我公司负责被告居住的密云县X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1年6月27日我公司与北京凌**限责任公司签订《富民新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014年1月1日我公司与密云县**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拖欠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物业服务费3667.2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我系涉诉楼房业主。物业费未交情况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存在卫生脏乱差、私搭乱建、保安失职、电梯经常出现故障、公共部分纵容他人使用、服务态度恶劣等各方面严重问题,且房屋还存在漏雨情况,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建筑面积127.36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3668元。

另查,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卫生、安保不到位等管理服务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X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就其享受的物业管理服务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管理服务瑕疵,因此,应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千**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物业费合计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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