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石**服务中心与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与被告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栗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诉称:我中心负责被告居住的石桥西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系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住房面积为93.18平方米。我中心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我中心的服务,理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尚欠我中心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共计5877.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和我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没有享受到物业服务项目;第二,我在购房时正因为看到规划图中该小区楼后拟建设文化体育公园,才购买了现房屋。但是购房后发现不仅没有建设文化体育公园,反而建设了锅炉房,一到冬天居室内每天都有一层特别厚的煤面,影响我的生活和卫生;第三,我居住的单元门外的雨罩灯及开关坏了,物业从没有进行过维修,都是我们自己安装的;第四,2005年物业管理极差,门卫室监控是坏的,闲散人员乱进,门卫也不予制止,造成我家摩托车及自行车丢失,损失四千多元;小区垃圾也清不干净;第五,自2011年起至今,单元门外至人行道上每天都停放着私家汽车,造成我出行不便;小区将应有绿化擅自改为停车场;第六、对于物业综合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我不认可,我认为应当每平方米0.3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建筑面积共计93.18平方米)属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于2004年1月开始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04年原告依据物业管理综合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54元,自2005年起物业管理综合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卫生费每年每户96元的标准向被告提供了服务。现被告尚欠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共计5878.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所持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且物业管理费应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之辩解意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2002年至2013年间,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卫生费9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密政办字第(2008)14号文件、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密政办字第(2001)110号文件、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密政办字第(1996)4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京价(房)(1997)第196号文件,被告提供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卫生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经享受物业管理服务并交纳了2002年至2013年的卫生费,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能后,被告应按规定的标准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费符合相关行业的收费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持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且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为每月每平米0.3元之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小区未按规划建设公园、搭建锅炉影响生活和卫生之辩解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给付原告北京石**服务中心二○○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共计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