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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提交二审诉讼后通过其他诉讼取得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为新证据,证明世纪金**司永外分部没有在工商局备案,故加盖世纪金**司永外分部印章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二)世纪金**司永外分部因未进行工商备案故其印章是私刻的,故我认为世纪金**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起诉材料均是伪造的。(三)世纪金**司起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委托代理人手续不全,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四)世纪金**司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且未就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进行举证。(五)一、二审法院的审理、判决,违反了物业行业的有关规定。(六)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故意偏袒被申请人,并存在严重违反审理程序,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七)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世纪金**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杨**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杨**与世**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世纪**公司提交的北京**屋管理局物业管理科和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世纪**公司为杨**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杨**虽主张世纪**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供《致中冶置业函》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一、二审法院考虑物业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杨**提出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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