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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星海**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惠**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多次书面申请一、二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的出警记录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劲松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自承诺函提供以来,大**公司已履行承诺函的义务,五年来从未向我方收取物业费用,我方也未追究大**公司撞车贬值补偿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公司为惠**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惠**公司提交的《补偿承诺函》上加盖的是大**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一、二审审理期间,大**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或使用该“业务专用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该印章的比对样本,导致对该印章无法进行鉴定。在惠**公司未提交其它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于惠**公司主张的《补偿承诺函》所确认的免除5年物业费和取暖费的事实未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大**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系持续性服务,惠**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惠**公司主张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

长**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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