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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平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26日期间,申请人每年都以自己的名义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年度的前期物业服务费。其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一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再审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治平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不是国典华园小区的业主。被申请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相关文件均已公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孙**向本院提交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46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4636判决)作为新证据。该判决判令孙**向治平公司交纳相应年度的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享有业主权利。本案中,孙**于2009年9月25日取得1503室房屋的所有权,作为国典华园小区的业主,孙**享有要求治平公司向其公布、查阅涉案小区物业共有部分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材料的权利。但孙**要求治平公司向其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每年度的物业收支账目明细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治平公司向孙**公布及提供查阅国典华园小区物业共有部分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并无不当。孙**提交的04636号判决不能证明其自2004年2月1日起具有国典华园小区业主的地位,该判决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孙**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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