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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福**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福**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津门项目(张自忠路156号、160号)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地上商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甲方或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160号增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福**限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334.22平方米,其用途为非居住。在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天津福**限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63501.8元(334.22㎡×30元/月/㎡×6个月零10天)。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只主张63167.6元。

原审庭审中,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要求以物业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该期间内产生违约金数额为3695.8元【计算方式为(30元/月/平方米×334.22平方米×6个月+30元/月/平方米×334.22平方米÷30天×10天)×万分之三】,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只主张308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天津福**限公司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天津福**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天津福**限公司提出的物业费定价标准问题,不是本案涉讼解决的范畴;天津福**限公司提出的其他不予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天津福**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物业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相应约定,但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中,其计算的方式以及最终计算所得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经释明后,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仍没有提供正确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故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63167.6元。二、驳回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8.5元,天津福**限公司负担689.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底商物业费明显高于本市平均水平,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质量差,存在诸多问题。底商门前有三米宽通道,只有这一部分由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清扫,而且天津福**限公司至今没有开业,也没有使用电梯。故请求:撤销原判,免去物业管理服务费63167.6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天津福**限公司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亦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天津福**限公司作为该小区业主已实际接受物业服务,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其主张北京金融街第**公司天津分公司收费标准过高,而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上诉人天津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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