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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等诉天津滨**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滨**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新技**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经天津**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孟**、张**母女关系。天津滨**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受天津英**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海泰信息广场A、B、C座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0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10日前交纳”。此外,天津滨**理有限公司代收中央空调使用费及水、电费。孟**、张**所有的天津市**华天道X号海泰信息广场B座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1.93平方米,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65.79元(121.93平方米×3.00元)、共60个月,计21947.4元(365.79元×60个月)。天津滨**理有限公司依约向涉诉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孟**、张**未交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中央空调使用费34053.82元、水费2718.72元、电费10854.9元,共计6957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与孟**、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天津滨**理有限公司的前身与天津英**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滨**理有限公司受该公司的委托,对孟**、张**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依相关规定该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孟**、张**享受了天津滨**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和管理,即应如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中央空调使用费、水费、电费,故天津滨**理有限公司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孟**、张**所述大**行在其所有的房屋外墙上安装广告牌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孟**、张**给付天津滨**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1947.4元、中央空调使用费34053.82元、水费2718.72元、电费10854.9元,共计69574.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孟**、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天津滨**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孟**、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孟**、张**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由于大**行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其居住的房屋外墙安装了广告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解决,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理睬。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物业管理义务,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持续受到侵害,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费。上诉人孟**、张**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47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21947.4元、中央空调使用费34053.82元、水费2718.72元、电费10854.9元,共计69574.8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孟**、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上诉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孟**、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孟**、张**主张被上诉人天津滨**理有限公司违反物业管理义务,并据此要求不承担物业费等费用,上诉人应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孟**、张**主张大**行在其所有的房屋外墙上安装广告牌,侵犯其相关权益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上诉人孟**、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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