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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725.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天**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2、业主委员会评价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居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分别在2011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7日,签订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以下均简称物业合同),服务期间分别为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和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该两份物业合同均约定,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将和平区云琅新居项目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进行了相关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10层以上按1.37元/月/㎡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

另查,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8.44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25.26元(1.37元/月/㎡×108.44㎡×52个月u003d7725.26元),被告当庭提出原告主张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2015年9月份向其催缴过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和**居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物业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即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两份合同的约束。因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交在2015年9月前向被告催缴过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所以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物业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物业服务费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在庭审中所提的被告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14.07元(1.37元/月/㎡×108.44㎡×25个月u003d3714.0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14.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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