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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俊妹等诉北京金融街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从俊妹、樊*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津门项目(张自忠路156号、160号)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均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甲方或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变更为公寓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5元。原告进住津门公寓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XX号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从俊妹、樊*,该房屋建筑面积215.99平方米。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7819.18元(215.99*5.5元/月/㎡*15月u003d17819.1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部分物业费和滞纳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开发建设单位金融街津门(天津**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部分物业费和滞纳金的主张,是其就享有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从俊妹、樊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7818.5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负担29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从俊妹、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物业管理混乱,被上诉人在公共区域服务方面小区卫生环境欠佳、垃圾成堆、路面维护不足,小区保安无认真负责态度,也没有提供24小时保安巡逻,对公共区域私自设置广告的行为不予制止,清洁保养不到位,地下车库无人清理打扫,车库内经常有外来闲杂人员出入,楼下可视应答机器根本没有起到保护业主权益的作用。上诉人不在该小区居住,未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应交纳物业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陈述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不在该小区居住,未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应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从俊妹、樊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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