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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鸣**限公司与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鸣**限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白**系宝翔景苑小区19-3-501室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2012年10月15日天津鸣**限公司与白**所在的宝翔**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了宝翔**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将宝翔景苑小区住宅楼委托天津鸣**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天津鸣**限公司按《标准》四级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相关规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0.48元收费,依据相关法规、文件和本地实际情况,在适当的时候与业主协商调整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故意拖欠物业费的,自下一月交纳费用时间首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鸣**限公司按约定为白**所在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天津鸣**限公司催要,白**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津鸣**限公司与白**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天津鸣**限公司即与白**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天津鸣**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白**理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但其至今未交纳,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白**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向天津鸣**限公司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427元,同时向天津鸣**限公司交纳滞纳金12.80元。综上,法院对天津鸣**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白**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鸣**限公司2013年5月1日-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费427元,交纳滞纳金12.80元,合计43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白**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在综合管理方面、清洁卫生服务方面、公共秩序维护方面、绿化养护方面和公用部位养护方面存在严重瑕疵,且从未开展过物业管理服务满意率调查。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原审判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有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察,存在程序瑕疵。原审法院未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应大幅度减免物业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50%的物业费即219.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涉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管理职责,同时上诉人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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