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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万**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四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31日,天津万**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日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由业主于每月30日前交纳。还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四交纳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服务标准。合同签订后,天津万**限公司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

另查,郑**系天津市**科都市花园1-106室(即天津万**限公司起诉的天津市和平区万科都市花园米兰居1-106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33.37平方米。郑**拖欠自2004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276.55元(1.5元/平米/月×128.74平方米×105个月u003d20276.55元,天津万**限公司只主张建筑面积为128.74平方米),因郑**已交纳2005年1-10月的物业费,故欠交物业费的期间为105个月),此产生的违约金8.81元(20276元×万分之四u003d8.81元)。

上述事实,有天津万**限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万**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天津万**限公司和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郑**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故天津万**限公司要求郑**给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0276.55元和违约金8.8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郑**给付天津万**限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2027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郑**给付天津万**限公司违约金8.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没有尽到物业服务的管理责任,致使小区内车辆管理混乱,地下室散发异味,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由郑**给付天津万**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276.55元及违约金8.81元,属认定是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郑**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四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系天**科都市花园米兰居1-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依据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了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郑**给付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2004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276.55元及违约金8.81元;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郑**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2004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276.55元及违约金8.81元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了全面的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郑**系认可其为居住在天**科都市花园米兰居1-1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郑**已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郑**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郑**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津万**限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郑**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四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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