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与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豪**展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8年11月1日,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8.8元。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肖**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签订《确认书》,并接受了天津豪**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肖**系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新天地大厦410室业主,该房屋的物业收费面积为216.08平方米,肖**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拖欠天津豪**展有限公司物业费57045.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肖**与其子安*作为共同原告将案外人天津天**限公司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津天**限公司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空调不制热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赔偿安*、肖**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天津天**限公司赔偿安*、肖**经济损失35000元。

2013年6月17日,肖**作为原告再次将案外人天津天**限公司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津天**限公司及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为其安装外挂式电梯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依据与肖**的房屋开发商天津天**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肖**的房屋所在的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新天地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该大厦全体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与肖**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津豪**展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肖**亦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肖**抗辩称在空调出现问题时,天津豪**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调解决义务给肖**经营造成了损失一节,原审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南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肖**再次以此作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参考该小区其它业主欠缴物业费案件的审理情况,天津豪**展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肖**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5%,同时对于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要求肖**支付违约金2852.2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肖**给付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045.12元的95%计54192.86元。二、驳回天津豪**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由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天津豪**展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期间,因室内空调出现质量问题,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断电,给上诉人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在另案的审理中,只对空调事宜重点审理,对物业的服务纠纷不在审理中,故只判了5000元的酌情损失费,对被上诉人的侵权问题没有审理。被上诉人的服务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两年内无法出租,给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困难。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同意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0%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天津豪**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在空调出现问题时,被上诉人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断电,给上诉人经营造成巨大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6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南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现上诉人再次以此为由提出上诉,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参考该小区其它业主欠缴物业费案件的审理情况,酌情确定对上诉人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酌减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该主张,且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