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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森**有限公司与田*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之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森**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天津森**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8-11号楼2-7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田*之是天津市河北区富方园8号楼36门401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5.8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00.53元。在天津森**有限公司管理服务期间内,田*之拖欠天津森**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2412.69元。庭审中,天津森**有限公司考虑与业主的和谐关系,自愿让免田*之拖欠物业费的10%。

天津森**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田*之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用由田*之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森**有限公司与田*之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现天津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田*之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法院认定天津森**有限公司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天津森**有限公司自愿让免田*之10%的物业费,法院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田*之给付天津森**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1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田*之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田*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签署的《业主公约》与本案涉及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不是同一个合同,两个合同的物业方也不是同一物业单位,与上诉人签订《业主公约》的物业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且没有证据表明《业主公约》已经宣告废止。被上诉人隐瞒事实,造成原审判决有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森**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天津市河**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管理职责,同时上诉人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物业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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