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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盛**有限公司与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天津市和平区中环公寓业主会(以下简称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将中环公寓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业主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5‰比例交纳违约金。2010年9月2日,天津市和平区中环公寓业主会对原告关于该小区没有维修基金的通知予以回复,内容为因中环公寓前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交纳维修基金,所以对现有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无法进行维修,应按天**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整幢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的,由该幢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门号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的,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的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商品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另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二号路中环公寓23门401-404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简*,建筑面积为103.07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11年1月到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97.59元(0.5元/月/㎡×103.07㎡×31月u003d1597.59元)。另原告在诉讼期间,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到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97.59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简*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物业共用对讲门维修费300元以及上诉人车辆被盗财产损失2000元。被上诉人天津盛**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前述物业合同的约束,交纳物业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楼门防盗门维修费300元及赔偿车辆被盗损失2000元,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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