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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2011年5月31日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对新都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权利、义务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其中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3.2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比例交纳违约金。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实际对该大厦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6月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变。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将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在天津市**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天津市**有限公司系南开区卫津路新都大厦底商44、46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73.4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835.04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天津市**有限公司共拖欠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954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都大厦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和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已对天津市**有限公司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天津市**有限公司亦应履行向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10%,同时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天津市**有限公司提出因下水道堵塞漏水,致使图书毁损,给天津市**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并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天津市**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546.08元的90%,计44591.47元;二、驳回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负担365.5元,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259元,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二楼从2014年4月至6月多次漏水,造成天津市**有限公司巨大损失,物业公司没有解决。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给靠近的马路上安装了管理汽车的设备,导致天津市**有限公司门前拥堵,销售严重下降,而且底商出现被盗现象。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在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中出现问题。2013年3月3日下午3点25分至3点55分出现长时间停电,很有可能发生踩踏事件或其他不可想象的事件。天津市**有限公司认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已对天津市**有限公司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天津市**有限公司亦应履行向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审法院已考虑上海诚成**天津分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并已酌减相应的物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天津市**有限公司拒绝交纳全部物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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