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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隽**限公司与息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隽**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息**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隽**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北岸华庭8-17-9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4.54平方米),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系业主。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计算,被告欠费计565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服务、交费义务。关于息惠*辩称的房屋漏水及停车位问题,该院注意到,就物业服务层面而言,因隽**司并非直接义务人,该院不支持息惠*的抗辩理由。该院同时也注意到,隽**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居于业主、开发商之间的中间环节,在帮助业主向开发商反映房屋出现的问题及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上确实存在很大欠缺,故应适当核减息惠*的欠费。关于隽**司主张的滞纳金,考虑此项非合同法调整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息惠*按5650.68元75%的比例支付原告隽**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238.01元;二、驳回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隽**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由隽**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因息**的房屋漏水,开发商承诺以物业费折抵相应损失,同时开发商是与隽**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开发商应当向隽**司支付物业费。二、隽**司还有很多方面服务没有到位,未能做到与物业费对应之服务,有视频为证。三、息**的房屋漏水是由于顶层漏水,顶层属于公共区间,依约应由隽**司负责维修。

被上诉人辩称

隽**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隽**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息**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故该合同对于隽**司及息**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隽**司作为居于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中间环节,在帮助业主向开发商反映房屋出现的问题及协商两者之间的关系上确实存在欠缺等因素,对于息**欠付的物业费予以酌情核减,其确定的比例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息**上诉主张的开发商已与其协商以物业费折抵其房屋漏雨损失的意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息**主张应由开发商向隽**司交付物业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息**主张隽**司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及顶层房屋漏水应由隽**司负责维修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结合隽**司的履约情况对物业费作出相应核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息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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