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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司自2012年3月12日开始对詹*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斗花园9号楼3门202室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4元。该房屋建筑面积137.07平方米,詹*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97.38元。詹*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24个月未交纳物业费4737.12元。

天**司于2014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詹*给付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物业费4737.12元,案件受理费由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詹*系物业服务关系,天**司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詹*应向天**司交纳物业费,詹*认为天**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詹*所述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由于天**司在服务期间存有一定瑕疵,故对詹*所欠物业费给予减免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詹*给付天津天**限公司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计21个月13天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30.52元的90%即3807.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天**司违背双方合同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9条约定,把坐落于小区内637平方米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丧失,改作他用,造成业主房屋贬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司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詹*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天津市**业主大会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司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经向詹*催交,詹*仍拒绝交纳物业费,影响了天**司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故天**司要求詹*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对詹*所欠物业费给予减免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詹*提出天**司将物业管理用房改作他用,造成业主房屋贬值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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