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专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专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09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月30日与天津市**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新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终止;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6元由业主于当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滞纳金;合同在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地等绿化设施养护管理、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等方面均有相关约定。后,业主会出具证明一份,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延期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32.37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195.9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509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南开**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到原告的服务后,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专政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09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专政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