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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与邬**物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诉被告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纪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91元;2、被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规定向原告支付自到期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北**开发公司系南开区保山道瑞丽园小区房屋开发商,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04年12月15日与天津市北**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一交纳滞纳金。合同并对原告在房屋外观、公共环境、交通秩序管理等方面应达到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天津**物价局对瑞丽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批复为:服务标准为三级、中准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对该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至2012年9月15日原告撤出该小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3.47元,现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总计1891元。庭审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之日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瑞丽园小区开**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服务,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亦已实际接受了服务,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邬**给付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物业服务费18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市**展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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