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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长春汽*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汽*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霍*借款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卜*不服汽*院作出的(2014)长汽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汽*院认为,异议人卜*要求追加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关于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卜*对(2012)长汽开执恢字第3号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卜*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长汽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不当。被执行人霍*借款时间是1994年11月10日,与林*离婚时间是2001年7月12日,霍*债务等同林*债务;被执行人霍*与林*共有的四间房屋,由林*出租并收取租金。因此,法院应当追加林*为被执行人。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4)长汽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牛*与被告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汽开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长汽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

牛*欠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8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10.00元,由原告牛*负担500.00元,被告霍*负担410.00元。判决生效后,经牛*申请,汽开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汽开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长汽开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霍*已与前妻林**于2001年7月12日离婚,且林**于2007年7月9日取得了房屋的合法土地使用证照,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2007)长汽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2月5日发生效力,林**是否应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认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加执行林**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3条关于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故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要求追加案外人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卜*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汽开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汽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卜*对(2012)长汽开执恢字第3号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林*与霍*于1971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2日,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绿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主要内容是林*与霍*离婚;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六家子新村的四间平房归林*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林*承担。霍*因借款而给牛*出具的借据日期是1994年11月10日。2007年7月9日,林*经申请取得了上述平房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长集用(2007)第060100697号。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卜*主张追加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关于被执行人主体变更和追加的规定。申请复议人卜*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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