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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征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胡*等8人与被执行*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案外人于征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征称:我以人民币3336000.00元买得太古广场楼房,后被贵院查封,请求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10月21日案外人于征与长春利*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案外人于征以人民币3336000.00元买得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侧太古广场1号楼e—g3/14单元12层楼,面积444.8平方米,楼款已全部交齐。

2013年8月28日,本院以(2013)九执字第566—573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发有限公司与其合作的长春利*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侧房屋91户(含案外人于征购买的444.8平方米楼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征于2011年10月21日即买下了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侧太古广场1号楼e—g3/14单元12层楼,面积444.8平方米楼房,而本院则于2013年8月28日预查封的该楼,案外人于征买楼在先,本院查封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案外人于征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2、中止对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北侧太古广场1号楼e—g3/14单元12层楼,1207—1214,面积444.8平方米楼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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