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崔*、白春雨、王*、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张*因急需用钱,但因其系教师,不是农业户口,无法贷款,于是找到被告崔*、白春雨、王*,三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在九台农行饮马河营业所联名贷款9万元。此笔贷款由原告介绍并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余75000元本金及利息5575元由原告代为偿还。此款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贷款75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原告告诉被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