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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诉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司诉称,被告为青房·尚瑞天韵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01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当按《物业服务协议》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013元、滞纳金2097.79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为青房·尚瑞天韵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业主,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房·尚瑞天韵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青房·尚瑞天韵”小区的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03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季度收取一次。2009年6月26日,成都尚**任公司与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

被告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013元,原告对上述欠款多次书面催收无果。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青房·尚瑞天韵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房·尚瑞天韵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之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13元。

案件受理费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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