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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艾**限公司与成都正**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艾**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艾**司u0026rdquo;)诉被告成都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正**司u0026rdquo;)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红全,被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u0026ldquo;**邦u0026middot;**城u0026rdquo;项目售楼部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物业服务费用,如被告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实际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签署后,原告艾*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从2011年9月起至今,成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欠物管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694287元及利息(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物管费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物管费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很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开发的楼盘停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从2013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减至两名保安、一名保洁,物业管理费为7800元/月,从2014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减至一名保安,物业管理费为3000元/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u0026ldquo;**邦u0026middot;**城u0026rdquo;项目售楼部的业主。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u0026ldquo;**邦u0026middot;**城u0026rdquo;项目售楼部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内容为:一、费用及付款方式:合同总费用暂定金额313200元。被告以转帐方式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用。四、被告按本合同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用已经包含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全部费用。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内容为:一、费用及付款方式:合同总费用暂定金额364800元,。被告以转帐方式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用。四、被告按本合同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用已经包含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全部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人员减至3名保安、1名客服人员和1名保洁,物业服务费为182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人员减至2名保安和1名保洁,物业服务费为7800元/月,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人员减至1名保安,物业服务费为3000元/月。

同时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为261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为30400元,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为182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为78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帐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008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共计261000元(26100元/月u0026times;10月)+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21600元(30400元/月u0026times;4月)+2012年11月18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5540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5400元(2012年182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109200元(7800元/月u0026times;14月)+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共计18000元(3000元/月u0026times;6月)】,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未付的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u0026ldquo;被告按本合同支付给原告的服务费用已经包含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全部费用u0026rdquo;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期间的其他费用(办公费、材料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正**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艾**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55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正**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艾**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5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成都正**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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