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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限公司与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万**司撤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某某购买由成都万**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万科*金域西岭”*号楼*单元*楼*号房屋,面积89.37平方米。2009年12月27日,成都万**限公司将被**某某所购买房屋依法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原告万**司与物业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住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物业费自交房之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12年1月起被告无故拒交物管及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4363.16元、代垫垃圾处置费288元,水费457.14元共计5108.3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某某支付物业费4363.16元、代垫垃圾费处置费288元,水费457.14元共计510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兰某某购买由成都万**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耀路158号“万科*金域西岭”*号楼*单元*楼*号房屋,面积89.37平方米。2009年12月27日,成都万**限公司将被告兰某某所购买房屋依法交付给了被告。根据原告万**司与物业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住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物业费自交房之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12年1月起被告无故拒交物管及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费4363.16元、代垫垃圾处置费288元,水费457.14元共计5108.3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表、购房合同及补充合同、收费备案表及欠费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兰某某入住“万科*金域西岭”小区时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小区的开发商与原告万**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万科*金域西岭”小区委托原告万**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万**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兰某某作为该小区物业的使用人,在接受原告万**司的物业服务及管理后,有义务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万**司按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司要求被告兰某某支付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垃圾处置费288元及代垫水费457.14元的请求,该费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万**司按约实际进行了代垫,故对原告万**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万**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管费4363.16元、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垃圾处置费288元,代垫水费457.14元,共计5108.3元。

被**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万**限公司垫付,被**某某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万**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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